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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錦川
被 告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生活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lynnlin」、「王斌」,添加原告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及下載投資APP「花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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