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蔡文桐
被 告 蕭建文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於111年9月15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城路2段26巷處,因排檔操作失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怡珣所有、由訴外人洪郁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07,324元(工資16,265元、烤漆26,555元、零件64,50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76,012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以4萬元和解,如無法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324元(工資16,265元、烤漆26,555元、零件64,504元),有上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5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3,19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265元、烤漆26,555元,合計76,012元(計算式:33,192元+16,265元+26,55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永展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車損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25日起、被告永展公司自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不另審酌。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4×0.369=23,8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4-23,802=40,702第2年折舊值 40,702×0.369×(6/12)=7,5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02-7,510=33,19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