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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沈慈瑩即六両六企業社即鮮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另依借據第七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尚應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表示因受疫情影響還款困難,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及還款期限亦展延12個月,借款期限改為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另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申請展延申請書、催告書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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