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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57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除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息(合計為1.42%),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若被告遲延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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