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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盛正宇
被 告 張維洲
送達代收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 公司∕張維洲
魏曉娟
送達代收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 公司∕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維洲簽發並經被告魏曉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支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
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13年1月15日
CH0000000
55萬元
113年3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113年1月17日
CH0000000
30萬元
113年3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113年2月1日
CH0000000
60萬元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113年2月1日
CH0000000
50萬元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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