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3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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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高鴻鈞

被 告 楊碧芬
林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碧芬、林慧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慧敏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收件字號一一二年北中登字第一四七四七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碧芬之債權人,被告楊碧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原告對被告楊碧芬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827號支付命令,故被告楊碧芬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7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

惟原告查調被告楊碧芬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楊碧芬於112年9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慧敏,並於112年9月2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2年北中登字第147470號),則被告楊碧芬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82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及112年7、8月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楊碧芬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被告楊碧芬迄至000年0月間尚積欠原告217,134元,此有原告所提112年7、8月消費明細可佐,而被告楊碧芬仍於112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慧敏,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果,致被告楊碧芬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慧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一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樓層面積:74.20平方公尺 陽台:5.50平方公尺 全部 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4.54平方公尺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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