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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葉建鋒
被 告 張庭崧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未掌握下列不動產交易機會,亦無履行下列約定之意,竟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原告前後分佯稱:欲分別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原告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
㈡嗣被告先向訴外人詹惟翔謊稱:其知悉特定不動產交易中,有賣方為順利出售名下不動產,需先清償房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供賣方清償貸款,將獲得資金5%-7%金額之服務費、利息等為報酬。
至該報酬之來源,為上開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金專戶款項內之款項,部分將用來給付前揭服務費,且若賣方未履約,將對履約保證金專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有律師配合,在接續謊謊稱有若干不動產交易機會,請渠提供資金云云,然實則無上開不動產機會。
訴外人詹惟翔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
被告遂以詐得上開款項及免附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
㈢被告另基於相同犯意向訴外人柯惟升施以詐術,以不動產交易需要雙方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將獲6%-10%之利潤云云,訴外人柯惟升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遂以詐得上開款項及免附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
㈣被告後僅給付100,000元予訴外人柯惟升做為報酬,且未返還上開本金予訴外人詹惟翔、訴外人柯惟升,經二人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後甚拒不聯繫,前揭二人等遂報警處理,原告復因系爭帳戶收受訴外人詹惟翔、訴外人柯惟升前揭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並經詢問被告後,始返還款項15萬元予訴外人詹惟翔、13萬元予訴外人柯惟升,惟原告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移送併辦書請求併案審理在案,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除致原告受有損害280,000元之購買彩券款項未清償外;
且因系爭帳戶為原告上揭經營彩券行所用,遭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使用期間致無法營業2個月,其每月出售彩券後之傭金約為78,712元,故營業損失為157,424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每月的銷售額不可能每個月有壹佰萬元這麼多,有伍拾萬就很多了,營業損失的銷售額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移送併辦書、原告經營彩券行經營112年11月月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則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訴外人詹惟翔、訴外人柯惟升及原告,以此免除其對原告之彩券款項150,000元、130,000元,共計280,000元,嗣因原告將收受之款項返還於訴外人詹惟翔、訴外人柯惟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28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57,424元云云;
然僅就原告所提112年11月月報表仍無法以此做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尚難作為原告之營業證明。
惟本院綜衡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在通常情形下,有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收入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27,470元×2個月=54,9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940元(計算式:280,000元+54,940元=334,9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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