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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江佩臻
被 告 洪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冠豪與施志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存取所需,要租借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佩臻名下帳戶),陳冠豪於109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福店收簿,而原告因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解,原告亦因此無法工作造成工作損失140,000元之薪資損失。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前揭郵局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致原告上開金融卡、存摺帳號遭被告用於詐騙使用之帳號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確係共同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共同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嗣與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和解,被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14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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