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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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米芹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0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借款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雖曾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沒有交付金錢等情。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收受任何借款。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濱全,但於本件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未載
陳米芹113年3月29日
未載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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