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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 告 林恒如
林鳳玉
林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86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8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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