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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黃韋翔附帶民事起訴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及法定利息,嗣移送本庭後,原告黃韋翔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先位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1,289,453元及法定利息,惟就移送本庭後擴張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黃韋翔113年6月25日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89,453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34,815元(計算式:111,352-76,537=34,81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黃韋翔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黃韋翔於113年6月25日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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