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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曾瑞琪
曾謝明珠
曾瑞芝
曾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正義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謝明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瑞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71,824元,及其中59,057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有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又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曾正義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被告曾瑞琪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先於110年3月29日就被繼承人曾正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曾謝明珠、曾瑞芝、曾煥龍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曾瑞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曾謝明珠,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使原告權利受損。
被告曾瑞琪以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其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瑞琪積欠原告本金71,824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曾瑞琪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曾正義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線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查無被告曾瑞琪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間就附表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曾瑞琪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間所為顯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正義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3月29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曾謝明珠應將新北市○○區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新北市○○區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新北市○○區鎮○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四樓)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110年樹資字第0325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土地新北市○○區鎮○段00地號
1/4
土地新北市○○區鎮○段00地號
1/4
建物新北市○○區鎮○段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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