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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賴峻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1時40分、11時4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6,342元2筆共152,68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52,684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本於與女友訴外人游瑋婷間之男女交往情誼與情侶間之信任,將系爭帳戶借給女友游瑋婷使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一事有不確定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當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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