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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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郁儒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余丞鈞
訴訟代理人 洪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欠其同父異母妹妹即被告女友訴外人陳郁淇150萬元,原告乃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指示被告將借款150萬元直接交付陳郁淇,以清償原告欠陳郁淇之150萬元,故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借款150萬元交給陳郁淇以代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郁淇轉交被告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陳郁淇書立之收據及陳郁淇之證述詞憑,惟陳郁淇書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片面撰擬並由其單方在其上簽名,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或知悉有此收據,此經陳郁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該收據自難作為原告指示被告將借款150萬元交付陳郁淇以代交付之證明,又陳郁淇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父母借用原告名義設立經營之通利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前有盈餘150萬元應分配給我,原告卻動用該150萬元,故原告欠我150萬元,原告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指示被告將借款150萬元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與原告則為同父異母兄妹,其證詞本難其公允,而其證述原告積欠其債務150萬元之緣由,除其一己說詞外,並無客觀事證以佐其說,難信為真,無從援為原告積欠陳郁淇債務並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陳郁淇以縮短給付並代交付之憑據,自不能遽認兩造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證明已交付借款並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19日 50萬元 112年11月5日 CH0000000 2 112年10月19日 50萬元 112年12月5日 CH0000000 3 112年10月19日 50萬元 112年12月5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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