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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楊勻寧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634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M0000000 216,634元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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