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4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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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高淑貞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8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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