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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李季瑩
訴訟代理人 杜灝平
被 告 賴金寶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9公里內側車道,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訴外人杜灝平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其尾翼(下稱系爭尾翼)並裝設其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紀錄器)均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2萬元、系爭尾翼重購費用3,109元、系爭紀錄器重購費用1,491元共324,6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系爭尾翼及系爭紀錄器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以及原告請求系爭紀錄器重費用1,491元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應未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而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係舉證之成本,不應轉嫁至被告賠償金額,系爭尾翼重購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9公里內側車道,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杜灝平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尾翼及系爭紀錄器均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系爭尾翼、系爭紀錄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85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尾翼、系爭紀錄器,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行情價值100萬元,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70萬元,價值減損30萬元等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30萬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原告支出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2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審之倘無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必須支出,堪認此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屬有據。
⒊系爭尾翼重購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尾翼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而系爭尾翼零件重購費用3,109元(均零件),有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尾翼於111年7月18日購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系爭事故113年1月13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紀錄器重購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紀錄器重購費用1,491元,業據提出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此項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23,09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09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行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若干,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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