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5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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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祥
被 告 陳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哲」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國際貿易平台,透過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方式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復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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