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5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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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楊啟峰
被 告 李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當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辨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産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把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前曾以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方式,透過蘇振豪欲以「偏門」方式申辨貸款,並將此事告知亦有資金需求之紀盈宏,紀盈宏表示亦願交付金融機構三帳戶申辦貸款。

李彥勳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凱悅KTV對面,收受友人紀盈宏交付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時日在臺北捷運輔大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振豪,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28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遂於109年8月12日17時31分、同年月14日21時、同年月15日16時16分、同年月17日18時39分、同年月24日22時58分、同年月26日23時、同年月27日18時36分、同年月30日21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30,000、20,000、10,000、30,000、30,000、10,000、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7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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