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6,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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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被 告 蔡元慶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劉復釗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劉復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原告劉復釗,然原告劉復釗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4,56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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