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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張皓然
張皓翔
張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張嘉濠(原名張豐驛)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撥款日起按年息1.39%計息,其後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若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年息1.25%計息,詎張嘉濠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萬元、已計利息3,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張嘉濠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張皓然、張皓翔、張皓琪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中途結清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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