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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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永登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訴外人黃健瑋。

嗣黃健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49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致使原告受有49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495,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前開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495,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95,00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給付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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