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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郁政
被 告 曾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
㈡林郁政借款本票應予返還。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止之損害,並計第二項之請求返還之本票價值。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8萬元(計算式:6,500元×12月÷10%=780,000元),加計原告租金請求67,500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共8日)之損害1,677元(計算式:6,500元×8/31=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歸還本票價值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9,177元(計算式:780,000+67,500+1,677+20,000=869,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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