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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他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原告雖曾簽立履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但原告未曾與貸款機構對保,遑論獲得貸款撥款,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系爭同意書所定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義務,且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亦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
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且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他人填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留底空白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
從而,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蕭兆均
黃淑貞
蕭合魁
29萬元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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