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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田伊珊
訴訟代理人 尤瑞碧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靛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竟為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小三美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單因人為疏失登記為經銷商,導致有欠款紀錄,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19時14分、109年9月4日19時17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3元轉入元大銀行000-(戶名:鍾韋婷)帳戶,及於109年9月3日19時19分、109年9月3日19時21分、109年9月3日19時24分、109年9月3日19時27分將49,987元、49,988元、29,986元、20,109元轉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又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誠」、「豐泰」、「無服務」之指示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從中獲得3萬元之報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4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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