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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德奕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亦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奕公司)前為週轉金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陳政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貸款一振興資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限5年,並約定償還辦法為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9年8月7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2年11月7日止之本息,自112年12月8日起未依約履償;及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2年8月7日止之本息,自112年9月8日起未依約履償,該筆貸款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9,14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詳附表),依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年11月22日轉列催收款,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率1.595%加計加碼年率1.37%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96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另依上開借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是被告德奕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陳政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16,640元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965%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965%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2,500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965%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3.965%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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