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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朱育萲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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