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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王木山
被 告 哲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4紙(下稱本件支票;
支付命令卷第9-16頁),而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支票係因訴外人邱泰郎跟我借票使用,邱泰郎是我的朋友,我好心借票給他,因為邱泰郎跳票,邱泰郎也欠我錢,我公司現在也要倒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的票據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票人原則上就能對被告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將本件支票借給訴外人邱泰郎,始簽發本件支票給邱泰郎等情,然票據法第13條係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亦即原則上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邱泰郎)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票人取得本件支票係有惡意,然卷內並無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對於取得本件支票有惡意,在被告提出更強而有力的證據能證明原告有惡意前,不能據以推翻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即認票不認人),故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SH0000000 25萬元
112年7月20
112年7月20日
SH0000000 38萬元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SH0000000 40萬元
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SH0000000 4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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