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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鄭安邦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政南、被告甲○○與少年賴○翰、吳○平、「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監視賴○翰、吳○平依「青」指示來提領款項,於賴○翰、吳○平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詹政南,由詹政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監視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與詐騙集團上層之行為,係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之1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年3月1日
7時38分許
假冒為乙○
○之友人蔡
東曉,撥打
電話向乙○
○佯稱:因
買賣不動產
需款孔急,
需向乙○○
借款等語。
109年3月2
日10時58
分許
15萬元
黃湘真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
日14時25
分許
20萬元
周○漩之郵局
帳戶(其中3萬
元於109年3月2
日17時14分許
轉存至證人曾
紹恩之郵局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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