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58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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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胡志豪
胡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同段12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對債務人胡志豪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債權本息為新臺幣(下同)118,129元(如附表),低於被繼承人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8,129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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