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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志豪
胡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素真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崇浩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崇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志豪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3,903元及其中28,701元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胡志豪與被告胡崇浩之被繼承人林素真於11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胡志豪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胡志豪與胡崇浩共同繼承,詎胡志豪與胡崇浩於112年7月10日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由胡崇浩單獨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2年7月13日辦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使胡志豪名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胡志豪則以:林素真生前交代其遺產均由胡崇浩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崇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繼承開始後,債務人處分或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為胡志豪之債權人,林素真於112年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胡志豪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其本於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胡志豪與他繼承人胡崇浩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而胡志豪與他繼承人胡崇浩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協議分割歸由他繼承人胡崇浩單獨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胡志豪則未分割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胡志豪亦自承未就此取得對價(見本院卷第167頁),顯係與他繼承人胡崇浩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發生無償讓與他繼承人胡崇浩之效果,而胡志豪尚欠原告63,903元及其中28,701元自101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其於111年至112年無所得或所得甚微,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查(見限閱卷),足認胡志豪與他繼承人胡崇浩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處分、讓與他繼承人胡崇浩,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志豪與胡崇浩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胡崇浩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另遺產之分割,倘經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為林素真所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得經其等全體同意,僅就林素真所遺附表所示之特定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時,自亦得僅就系爭分割協議效力所及之特定遺產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
號
遺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華順街
8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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