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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馮信雄
上列原告與黃晟淋(已歿)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晟淋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黃晟淋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被告黃晟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起訴不合程式,而被繼承人黃晟淋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該院113年6月25日嘉院弘家澈113年度繼字第969號函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黃晟淋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提出黃晟淋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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