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59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陳重嘉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曾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7,1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之聲明第二項,即屬定期給付而應以推定之期間可得之給付數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3元,直至判決確定為止(詳見調查筆錄),本院考量到現行民事通常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的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中間之作業流程,本件從原告請求之起日至迄日(即判決確定之日),期間大約5年,故以此作為權利存續期間,在此基準下,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金額應為1,127,580元(計算式18,793元/月x12月x5年),再加計第一項聲明279,602元後,總計為1,407,182元,此即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附帶說明的是,若本件隨後因為實際辦案期間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判決確定之日可能超過5年,則應另以訴之追加方式額外請求其他金額後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