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林季叡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谷林芙蓉
訴訟代理人 谷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l11年9月10日15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27巷34弄通行處,以「肖仔(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原告主張之辱罵行為,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聲請准許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現場錄音錄影或證人等積極證據,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當事人訊問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