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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黃博順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華東街交叉口時,明知駕駛車輛行經有燈號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正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其受有右前臂與右膝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19,46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廣川醫院住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241元,及醫療用耗材4,223元,共計19,464元。
⒉看護費用33,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復需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治療,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二週,此期間由原告母親悉心照料。
原告雖因親友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又查現今物價及薪資調漲,新北地區不具護理師資格之看護全天(二十四小時)費用範圍為每日2,400元起跳。
是以,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14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共計33,600元。
⒊薪資損失66,973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同時擔任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正職業務經理及宥嘉工業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
原告平日工作內容需要開發業務、管理人員以及與客戶接洽、維護關係。
系爭事故後,原告遂需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治療,術後經醫囑宜「休養一個月」,前二週尚需專人照顧。
原告為避免影響傷勢復原,暫時無法前往公司工作,因而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係每月46,973元薪資、宥嘉工業有限公司則是每月20,000元薪資。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66,973元。
⒋系爭機車受損180,000元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原告應得請求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
系爭機車經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據其鑑定之結論,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約為18萬元,且其函覆內容亦認「本會評估不建議修復……恐修復成本過高且尚有追加維修項目」等意見,可證原告主張因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乙情,爰依民法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即系爭重型機車相同年份、型號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價格18萬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須長期休養復健致無法工作,且車禍當時還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勢,至今仍多有不適,時常於睡夢中恐懼驚醒。
惟被告自事故發生以來,仍未賠償原告分毫,此在在令原告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綜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600,03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爭執看護費用「家屬看護」不能等同於「專業看護」,金額不能以每日2400元計算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衡諸目前台北地區看護行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二千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核屬相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金額亦不爭執,……。」
可知實務見解就看護費用的計算基礎向是參考該地區一般市場的看護行情,並沒有區分所謂的家屬看護及專業看護。
原告以最低之全日看護一日2400元計算,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⒉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融振公司工資表係格式有違常理、勞健保的投保級距僅為法定最低投保級距之25,250元投保與原告主張實際領取的工資不符、扣繳憑單亦同、甚至有遲發薪資和非用轉帳方式匯款,以此質疑原告是否有於融振公司任職、領取4萬多元之薪資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工資單、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已足證原告確實有於融振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融振公司係在地成立經營三十幾年之公司,並無必要為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車禍案件有於訴訟中提供不實資料之動機;
次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原告可資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縱融振公司並未以原告實領薪資之金額進行投保,甚或是遲發工資,影響的也是原告將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之權益,及原告是否針對該部分損失向公司進行追訴之問題,均與本件對被告之請求無涉;
末就正因原告領取薪資是用現金領取之方式,故融振公司才會提供工資表令原告簽收,沒有任何法文規定公司給付薪資給員工只能以現金發放工資,而不能用轉帳之方式。
⒊又被告質疑的原告111年7月及8月仍領取薪資云云,然而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28日深夜發生,原告幾乎已經提供7月完整之勞務,於111年8月5日領取被告公司遲發之6月及7月二個月薪資共92,000元,本屬當然之理。
嗣因原告依照醫生指示需休養一個月,是以,000年0月間原告均未至公司提供勞務,然因原告為生計所迫不能斷炊,是以,才會直接向融振公司請特休假養傷一個月,以此種方式換取不間斷的薪資給付。
⒋被告辯稱原告時間精力二處兼職工作云云,且原告事故後休養一個月並無扣除工資云云,然查,融振公司及宥嘉公司地址相鄰,且宥嘉公司本即由融振公司部門獨立之事業體,往來目標客戶相同,利益一致,原告主要在融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104年開始任職,任職一段時間,對於相關業務駕輕就熟後,於109年才兼職於宥嘉公司,協助其管理人員及與客戶接洽維護關係。
是以,依照原告之經歷及二間公司所營事業相似性及地緣關係,原告自有足夠能力、時間兼顧二間公司之職務內容。
原告同樣因傷而向宥嘉公司於111年8月請特休假未至公司上班,而仍能受領之薪資係因特休假養傷而來,此特休假利益本不該歸於被告。
⒌被告抗辯應扣零件折舊及否定鑑定結論認該車輛並無180,000元之市值云云,然被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中亦自承其自詢「中古車商車型000年0月出廠之殘餘價值約20至25萬」,被告自詢之系爭車輛之市價也與鑑定單位鑑定之18萬元相差無幾,甚至鑑定單位之鑑價還更低,可見被告不過是想推卸責任才會昧於事實否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場價格,所辯不足憑採。
⒍原告迄未領受強制險之保險金,本件無從依法扣除。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與醫療耗材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之看護費用部分,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而應視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然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相較,不論看護費用、專業程度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金額。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已與專業全日看護相當,而難認合理。
原告受傷主要部位為右前臂撕裂傷、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勢,雖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醫生囑言尚不需全天候24小時專人看護,意即半日看護已足夠,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以駁回或酌減。
㈢原告主張於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振)擔任業務經理乙職、111年度月薪高達46,973元,然其111年1月1日於融振勞保投保金額僅為法定最低之25,250元,二者顯不相符、落差甚大。
再者,原告提供之111年度融振工資表,係該公司所製作,其格式不僅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勞健保每月扣取費用,不論與其宣稱之月薪46,973元、或是勞保投保金額25,250元所規定之勞工負擔金額皆不相符,111年度扣繳憑單471,850亦與其宣稱之薪資不付,112年度亦有同樣問題。
其領薪日每月亦不同,除薪資發放日常晚於每月十日後,違反勞動部公布之「工資給付指導原則」以外,尤有甚者時隔二個月才給付工資,顯然有違常理。
原告雖提供其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僅能證明不固定日期、有固定之金額46,000元存入,假使係為公司薪資,依常理應為固定日轉帳,而非現金存入。
遑論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8日發生事故,醫生囑言需休養一個月,亦即原告需自111年7月28日起休養至111年8月28日,然依原告原證111年7月、8月仍然領取46,000薪資,足見其並未受有融振之薪資損失。
原告又言除融振之正職工作以外,又於宥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宥嘉)兼職,月薪20,000元。
以融振業務經理乙職,依原告所言既於融振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其角色需開發業務、管理人員以及與客戶接洽,其工作內容之繁重,是否行有餘力再於宥嘉兼職,難謂無可疑之處。
同樣宥嘉開立之工資單顯係事後製作,其格式不僅有違社會常理,111年7月28日原告事故後主張需休養一個月,然宥嘉竟未有任何請假記錄扣除工資,同樣於111年7月和8月各給付原告全額之二萬元薪資。
原告於融振和宥嘉既未有任何薪資損失,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提告本案之依據為過失傷害,機車毀損並非本案可請求之損失,自不得請求。
縱認被告該賠償該項損失,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遞率定減法每年折舊率53.6%。
該LGE-6167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原告請求500,000元修理費用,應予扣除其折舊部份,其餘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然其結論僅供參考,原告之LGE-6167非第一手車主,其車型為Ducati歐系冷門車型,且車齡於事故日已高達七年,是否有18萬元之市值,難謂無可議之處。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參酌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
㈥被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於事故日時投保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扣除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2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新富川商行醫療耗材收據、康躍有限公司醫療耗材收據、城康有限公司醫療耗材收據、康祥藥局醫療耗材收據、長虹藥局醫療耗材收據、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工資表、及宥嘉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工資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網路拍賣售價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博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與醫療耗材共計19,46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464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照顧14日,而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算,合計請求33,600元。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1年7月28日22:52~111年7月29日01:36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急診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治療。
病患曾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術後宜休養1個月,前兩周需專人照護,後續宜持續疤痕照護。」
等語,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照顧14日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且本院佐以親人看護因為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請求14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至被告雖以爭執原告有否認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就此部分未舉證具體以實其說,則所辯自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3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3,600元),自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1個月無法工作,分別受有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損失46,973元、宥嘉工業有限公司薪資損失20,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6,97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暨薪資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宥嘉工業有限公司調閱原告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薪資證明暨扣繳憑單,在卷可查。
又被告雖認原告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數額25,250元來計算損害金額云云,但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僅係僱主在員工受雇期間,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內容,此與勞工實際受雇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本屬二事;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損失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故原告既同與融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宥嘉工業有限公司間存僱傭關係,以執行特定工作領有薪資,自當以實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薪資損失之基礎,被告執以前開情詞辯解,尚無足採。
是原告得請求工資之損失自111年7月28日入急診接受治療起,術後一個月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66,973元(計算式:46,973元+20,000元=66,973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等情,嗣就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8日之價值,經原告聲請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載:「…二、系爭車輛於事故日:111年7月未發生事故,二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壹拾捌萬元…三、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本會評估不建議修復,…且恐修復成本過高及尚有追加維修項目…」等語,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5月17日113車鑑字第010號函暨函附113汽商鑑字第113116號鑑價證明,在卷足稽。
是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00元,尚屬有據。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37元(計算式:19,464元+33,600元+66,973元+180,000元+100,000元=400,03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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