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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蕭耀廷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峰」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Jing」,佯裝為聯合國醫生,向原告訛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3目、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2,000元予被告後,經被告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22,0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22,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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