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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志
訴訟代理人 陳鼎翔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ZI0000000 3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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