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6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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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林婉柔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透過楊季蓁介紹,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比特幣外務」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使如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自本案帳戶內予以提領或轉匯他處,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竊取原告財產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40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民國111年1月某甲於左揭時間,以111年2月7日20萬元5 日18時50分
許前之某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原告聯繫,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
站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
15時21分許
111年2月8日
10時28分許
2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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