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65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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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吳蕓滋 
被      告  陳長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72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喫飽-學府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店內桌上淺灰色手提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內有現金24,000元、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黑色小零錢包1個(價值500元)、店內遙控器1個、手機1具(價值3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後被告又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日期之同日19時5分至17分間,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120,000元、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0,000元,合計220,000元得手。

㈢上列總計原告損失28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另案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判處「一、陳長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灰色手提包壹只、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黑色小零錢包壹個、店內遙控器壹個、手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長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等人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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