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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劉婉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維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鑑價報告,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羅維綸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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