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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林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典東、莊麗卿、忠興、白英時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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