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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邱秀信
被 告 張旭彰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至北向61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冠閎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冠閎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3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9日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送修前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14日計程車費用15,000元、送修前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14日由朋友載送載運之油資6,715元、營業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77,7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被毀損後應立即送修,車主或原告怠於將系爭車輛送修,於延誤送修期間所衍生之任何費用、損害或所失利益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之使用,本即應負擔油資成本,既有油資成本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復未未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並該營業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送修前計程車費用、油資及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至北向61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冠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冠閎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維修期間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被毀損,於113年2月15日進廠維修,於000年0月00日出廠,有結帳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於前開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致支出租車費用6,000元,亦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送修前計程車費用與油資:原告請求送修前計程車費用與油資,雖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以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自不能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提加油油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加油油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500元與油資6,715元,咸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原告未確切證明系爭車輛供其或冠閎公司營業使用並僅得以系爭車輛營業使用而別無他車可供營業使用且因系爭車輛被毀損無法供營業使用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暨所失營業利益之具體金額,酌以原告自陳為免影響業務,乃搭乘計程車代步或以他車載運載送並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以處理業務,尚無從認原告或冠閎公司果因系爭車輛被毀損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非屬正當。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殊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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