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7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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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被 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終止租賃協議書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租約終止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是應以「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
經本院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房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本件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即55,000,000元(計算式:2,750,000元×20個月)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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