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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顏均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胡嘉琪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緻恩向被告母親胡嘉琪借票調現,胡嘉琪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緻恩,張緻恩即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但原告僅交付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25,000元預扣3個月月息76,500元、其他利息6萬元後之現金288,500元予張緻恩,其後每月仍索取月息12,750元或月息25,500元,原告尚向張緻恩索取紅寶石鑽戒、黑針珠戒指、黃金飾品等以抵償該借款債務,涉犯重利罪,而張緻恩已完全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同意且授權胡嘉琪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論究否屬實,僅為執票人原告之前手張緻恩與原告間之事由,依上說明,被告均無從以此對抗執票人原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2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支票號碼
425,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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