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73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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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蘇蕙莉 
被      告  盧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永和區民生里前任里長,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語恐嚇原告,並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門外,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恐嚇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公然侮辱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1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語(論),於111年6月24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門外,對原告為附表編號8、9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有錄音檔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5至7部分:此部分侵害名譽權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名譽權事實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原告前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言語,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言語客觀上尚非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謂被告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成立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非屬正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規定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博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已退休,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附表


言語/言論內容
111年5月25日
萬一發生火災燒死人了,你願意負責任嗎?ˉ
如果街口已經知道了燒死人了,請問你願意負責任
嗎?
萬一燒死人了,你要負完全責任嗎?我跟你講燒幾個
人死掉,是你要被關喔
是你要被關喔,你是什麼狗屁
他媽的亂七八糟,幹你娘
臭機掰,你去告,你去告
臭機掰,幹你娘
111年6月4日
不能因為你一個人反對,所有人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

到時候死人,你要負責喔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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