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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兼送達代收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3巷40弄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玉花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樹木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76元(工資費用29,754元、零件費用83,622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當時有駕駛前開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法分析研判肇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訴外人洪樹木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所致。
㈢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為路邊監視器檔案,該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貨車進行倒車,於倒車間有明顯頓一下之情形,再繼續往前行駛後繼續進行倒車狀況,但畫面中並未攝錄到原告保戶之車輛,故無法判斷有無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自難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生車損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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