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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林亞萍
被 告 陳永蓁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守憲
被 告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之住居所不在一法院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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