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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毛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及擺放雜物使用之侵害,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又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500元(計算式:10,700元×15平方公尺=1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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