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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儒
被 告 一零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界榮
兼
訴訟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一零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零一公司)邀同被告賴大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依該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一零一公司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利息僅繳至113年3月2日止,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仍未繳款,目前滯欠本金164,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賴大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之前曾向原告申辦貸款,積欠金額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均不爭執,惟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就還款方式做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固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可以就還款方式做調整云云等語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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