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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柒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B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二項之現金給付請求。
查,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顯示房屋課稅現值為197,700元,僅該部分課稅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難認可採。
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8,3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96,000元(計算式:8,300元×12月÷10%=996,000元),故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6,000元;
加計第二項現金請求34,745元,共計1,030,745元(計算式:996,000+34,745=1,030,745)。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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